正文
第一条 为强化安全生产社会监督,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山东省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鲁政办字〔2015〕19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第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行业负责、分级属地办理、闭环处理”的原则,负责职责范围内举报事项的受理和核查工作。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网络、走访等方式举报。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并提供有效通讯方式。
举报应当客观、真实、具体,举报人对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须建立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制定本行业(领域)的举报奖励措施和标准,明确举报受理的主办部门(处室)和不少于2人的举报工作联络员,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奖励标准等信息。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举报后,要立即组织核查,并依法进行处理;但有以下情形的,不予受理并向举报人说明情况:
(一)无明确的举报对象或违法行为的;
(二)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的;
(三)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等受理范围内事项的。
第八条 对已受理的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于受理举报之日起3日内将举报材料移送至相关职责部门进行核查。
核查处理安全生产一般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存在立案处罚等情形的,经核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60日。核查处理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核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9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九条 举报事项核查处理结束后10日内,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核查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反馈时间、方式、内容等要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条 举报事项核查处理结束后,核查部门要制作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认举报事项是否属实;
(二)举报事项发生单位的概况,包括单位名称、地理位置、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经营范围和规模、持有各类证照情况、单位负责人情况以及近期生产经营状况等;
(三)举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生产安全事故举报须说明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举报须说明非法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违法所得情况、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须说明隐患整改落实以及备案情况等;
(四)核查处理情况,包括对举报事项的处理及行政处罚情况;
(五)反馈举报人情况,包括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的情况;
(六)奖励建议。
第十一条 举报事项核查处理报告经核查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核查部门应按照“一案一档”的原则,于15日内将相关材料立卷归档,留存备查。归档范围主要包括:
(一)举报资料原件;
(二)《安全生产举报呈批单》《延期办理审批表》;
(三)举报事项核查报告;
(四)举报事项核查证据材料和相关执法文书;
(五)举报奖励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于举报事项核查处理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填写《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审批表》,向同级安委会办公室申报,由安委会办公室按程序向举报人审核发放。
第十三条 根据举报事项的价值、确凿程度和举报人协助调查情况,对实名举报人给予100元至50万元不等的奖励,奖励标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举报事项属于一般事故隐患或者轻微、一般非法违法行为的,奖励100元至2000元;
(二)举报事项属于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较重、严重、特别严重非法违法行为的,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奖励举报人,最低奖励2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等规定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三)对于举报瞒报、谎报事故的,按照查实举报的瞒报谎报死亡人数给予奖励,最高奖励不超过50万元,其中: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3万元计算;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4万元计算;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5万元计算;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1人奖励6万元计算;查实亡人事故之外,同时有重伤的,每查实1人在原奖励基础上再奖励2000元。
第十四条 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分别向多个部门实名举报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向同级安委会办公室申报,由安委会办公室予以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受理部门按一次举报予以奖励,奖金由第一署名人或者联名人推选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并自行分配。
第十五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受理的举报;
(二)举报人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的;
(三)时间、地点、性质、可能存在的危害等信息不完整、不准确,导致无法核查的;
(四)已被有关部门掌握情况,正在处理的;
(五)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的;
(六)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等受理范围内事项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法定职责报告的事项;
(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不应奖励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原件(替人代领时须持本人身份证原件、举报人身份证原件或复印件、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放弃领奖权利;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领取,并在期限内说明情况的,可以延长30日领取。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安委会办公室按程序审核兑现,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各级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肃财政纪律。
第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第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安全生产举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范畴。对因举报事项处理出现重大失误或者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实行安全生产考核“一票否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5月31日。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