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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2020-09-07 20:52:46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青建发[2007]13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07-07-22
实施日期2007-07-22
发布机关青岛市建设委员会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建设部建质(2006)25号《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青岛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各类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是指通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批,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实施有偿服务并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和省、市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和规程,使用相应的仪器设备,对涉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结构安全、主要功能及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等材料及项目进行抽样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对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其它建筑材料、建筑功能、建筑设备等质量和技术指标进行的检测活动。
第五条
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建管局)负责对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初审并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和备案工作。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对全市检测机构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资质初审和备案的具体工作,对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行为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办法的规定。各区、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检测机构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附件一),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从事(附件一)规定以外的质量检测业务的,应向市建管局备案。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或未经备案的,不得从事与建设工程质量有关的检测活动,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竣工技术资料。建筑业企业内设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仅对本企业工程(产品)质量出具检验数据,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只能用于企业内部质量的控制,不能作为质量验收的依据。预拌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的试验室,应按《建筑业企业内部试验室管理规定》(附件二),取得建筑业企业内部试验室检测能力备案证明。
第七条
本市以外注册的检测机构在本市开展检测活动的,以及本市检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到市建管局进行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或非注册地承揽检测业务。
第二章 资质分类和条件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见证取样检测二类,其它检测活动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应符合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本细则《检测机构资质就位和备案必要条件》(附件三)及以下要求:(一)应建立检测机构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与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管理系统联网。混凝土试块、砂浆试块、水泥试件、钢材力学试验数据应实行检测数据自动采集,其它检测项目检测信息也应纳入检测机构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管理。(二)应建立健全质量体系管理文件和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体系管理文件包括《质量管理手册》、《程序控制文件》、《作业指导书》以及与其配套的各种质量控制记录;管理制度包括检测试样留置制度、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和报告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三)检测工作场所、环境条件应满足计量认证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室工作环境要求》(附件四)的规定,对有温、湿度条件要求的检测试验室及养护室,应设有自动记录装置并与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管理系统联网。(四)仪器设备应符合计量认证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设备管理要求》(附件五)。(五)实行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管理手册制度。具体按照《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人员管理手册暂行办法》(鲁建管质安字[2006]40号)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管理要求》(附件六)实行管理。(六)建筑工程专项检测资质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2、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3、申请多项专项检测资质时,高级或中级职称技术人员不能交叉重复;主体结构检测和钢结构检测资质要求的二级注册结构师不能交叉重复;(七)建筑工程见证取样检测资质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2、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和参数应通过计量认证;3、检测项目和检测能力应至少具备附件三见证取样检测前6项的检测能力。(八)同时申请见证取样和专项检测资质应满足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不少于180万元人民币;2、见证取样和专项检测资质标准要求的高级或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能交叉重复;同时申请两项(含两项)以上专项检测资质的高级或中级职称技术人员不能交叉重复;主体结构检测和钢结构检测资质要求的二级注册结构师不能交叉重复。(九)建筑工程检测机构开展备案检测的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取得见证检测资质和两项(含两项)以上专项检测资质;2、注册资本不少于180万元人民币;3、所申请备案检测能力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4、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5年以上质量检测、设计、施工或监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质量检测、设计、施工或监理工作经历;质量负责人、审核人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年以上质量检测、设计、施工或监理工作经历;5、检测机构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室内环境检测类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化学分析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2人。建筑节能检测类专业技术人员中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人。持有《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管理手册》的检测人员不少于20人;6、具有与开展相应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试验场所及仪器设备,办公、试验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并能满足检测需要。(十) 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构配件生产企业内设企业试验室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检测能力应满足相应资质范围内产品质量控制的需要;2、初级以上职称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5年以上质量检测、设计、施工或监理、混凝土生产工作经历;持有《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管理手册》的检测人员不少于4人;3、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试验场所及仪器设备;办公、试验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并能满足检测需要;4、涉及结构安全的混凝土试块、水泥、掺加剂实行见证取样送检,送检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5、见证取样送检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检测机构及法定代表人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全部责任。全市检测机构资质就位具体工作按《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就位工作管理程序》(附件七)进行。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可以申请见证取样检测、专项检测的一项或多项资质、综合类检测机构备案,并应分别符合相应的资质或备案条件要求。
第十二条
申请检测资质或备案的检测机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企业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组成、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四)与所申请检测资质或备案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或检测项目及能力分析表;(五)与所申请检测资质或备案范围相对应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计量检定合格证书、固定办公及试验场所产权归属证明(租赁场所不少于三年),试验场所的图纸、试验仪器设备位置图;(六)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内审员的任命文件和相关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七)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相应的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管理手册》或培训合格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原件及复印件;(八)检测机构质量体系管理文件,包括《质量管理手册》、《程序控制文件》、《作业指导书》和质量控制有效记录等资料;(九)申报资质范围的能力验证比对试验资料;(十)设立分支检测机构或异地开展检测业务的,同时需提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当地工商注册非法人营业执照、分支机构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与所承担检测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场所环境和人员等资料;(十一)安装检测机构检测信息管理系统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十二)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受理机构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
市建管局资质初审,除对检测机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外,还应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对资质初审符合要求的,按规定程序上报省建管局审批。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应予备案。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和《检测机构备案证明》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和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和备案证明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或备案证明有效期满前30个工作日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章 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应严格按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测。所有检测都必须有原始记录,原始记录不需要誊写,并且能再现试验过程,原始记录上主检人、审核人签字齐全,检测环境、检测数据的记录要真实准确,符合有关规定,每份原始记录要同检测报告一起装订成册存档。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在见证取样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并加盖见证取样检测专用章,未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测的,其检测报告不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准确。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销售工作;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签定检测合同输入检测信息管理糸统,并告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具体实施部门。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检测试样留置和台帐记录制度。留置样品应当分类放置,不得混堆;留置样品的标识编号要唯一、可辨认,与登记相符。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应单独建立台帐。非破坏性检测的不合格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3天;破坏性检测的不合格试样,应在样品检测或试验后留置2天后方可处理。留置试样应有准确标识。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审核或备案的检测项目范围内从事检测工作。检测机构禁止转包检测业务。转包检测业务是指检测机构将其资质许可或备案范围内的检测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其它检测机构的行为。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频率低,需要由其它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业务的,不属于转包。
第二十三条
跨区、市从事检测项目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的资质或备案证明,接受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委托方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的具有相应资质证书或备案证明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其它单位或个人委托检测机构进行的有关工程质量检测结果,不作为工程竣工验收依据。
第二十五条
单位工程的建筑材料检测应当委托给一家见证取样检测机构检测。专项检测业务可以多项业务委托一家或一项业务委托一家检测机构;综合备案类检测项目应首先委托对该工程进行见证检测或专项检测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如上述检测机构无所委托项目的检测能力时,方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建设单位不得将一个检测类别的检测项目拆分再委托给其它检测机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原材料、半成品及现场制作的混凝土石块、砂浆试块、钢筋连接试件等,应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下现场取样并送检,委托方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见证。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指定见证人员,并将见证人员单位、姓名、编号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所委托的检测机构。
第二十八条
委托方不得伪造、篡改检测报告,或者明示、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不定期组织对检测机构检查和比对试验,对发现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对试验能力验证不合格的检测机构应进行二次验证,仍不合格的检测机构,暂停该项目的检测。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信用档案,应将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它不良质量行为记(录)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管理手册》和《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管理手册》。作为检测机构资质审核延期和备案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资质标准或备案要求;(二)是否超出资质或备案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或备案证明的行为;(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六)是否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每月上报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否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在24小时内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七)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满足开展检测工作的要求;(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所(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细则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检测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严重程度,记(录)入不良行为记录或收回其《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管理手册》:(一)违反检测人员职业道德和从业纪律的;(二)超越从业资格项目范围从事检测工作的;(三)检测工作质量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四)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五)未按要求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六)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检测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七)触犯法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八)其他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行为。《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管理手册》被收回后,该检测人员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测岗位资格。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或备案增项、延期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核准:(一)超出资质或备案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转包检测业务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或备案证明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证书或备案证明后,由于人员、设备变动,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或备案标准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或备案证明。
第三十七条
由于企业改制、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成相关手续,其资质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按照行政审批程序重新进行核定。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按程序到原审批机构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更正、补领资质证书或备案证明正、副本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因破产、倒闭、撤消、歇业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资质证书或备案证明交回,妥善处理原检测档案资料,至少保留一年。
第四十一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收费标准应当向委托方明示,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可以按照双方协商的合同约定收取费用。不得恶意压价,降低检测标准和服务水平。检测收费作为政府指导性收费,上下浮动额度不得超出标准收费的20%。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备案证明,擅自承揽本细则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检测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予以限期整改、停业整改、取消资质或备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资质或备案范围承揽检测业务的;(二)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三)转包检测项目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五)出具错误检测数据或者错误鉴定结论的;(六)检测机构发现有危及工程结构安全和影响重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时,未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委托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备案证明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委托方未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取样,或者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审报资质申请或颁发备案证明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审报资质申请或颁发备案证明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审报资质申请或颁发备案证明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具备申请检测资质或备案资格的相关单位可登录建设部信息网(网址:www.Sdjzy.com.cn)下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登录青岛建管信息网(网址:www.e-qdpm.com)下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登记申请表》或到市质监站领取。新检测机构资质证书颁发前,对原已获得相应资质且属于事业单位的检测机构,暂未进行独立法人注册或工商注册的,但符合检测机构资质或备案标准条件的,可申报资质或备案证明,资质证书或备案证明有效期暂定一年。从2007年8月1日起,未取得检测资质或备案证明的检测机构,一律不得开展附件三规定的检测业务。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在此前颁发的有关文件,如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附件:一、《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二、《建筑业企业内部试验室管理要求》三、《检测机构资质就位和备案必要条件》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室工作环境要求》;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设备管理要求》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管理要求》;七、《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就位工作管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