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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
2020-09-07 21:03:49

青岛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若干规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04-12-23
实施日期2005-02-01
发布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提高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水平,改善施工现场从业人员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现场的施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必要的文明施工环境,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督促施工单位落实现场有关文明施工规定;有多个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的,应当有效协调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文明施工专项方案,建立健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 施工单位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提出的违反文明施工的要求。
第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文明施工工作的落实情况,对文明施工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对在要求的时间内未整改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施工现场周边必须进行封闭围挡,围挡墙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道路周边的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禁止依靠围挡墙堆放物料、器具等。禁止用围挡墙做挡土、挡水墙或做宣传牌(含广告牌)、机械设备等的支撑体。 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广告牌的,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规定,保证广告设施牢固、安全。
第八条
施工中的建筑物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网实施封闭围挡,并保持整洁。
第九条
施工所需机械设备的设置应当安全、合理;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件等应当分类、分规格整齐有序存放,并设置标牌。
第十条
施工现场的施工作业区与生活区应当分离,保证安全。 城区施工现场的道路、生活区和加工区应当进行硬化处理,施工道路应当坚实抗压、保障畅通。 施工现场的生活区应当按规定进行绿化,并加强日常维护。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临建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址合理,搭建不得超过二层,并满足安全、卫生、保温、通风等要求; (二)宿舍单间居住人数不得超过16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宿舍内应当配置餐具柜,生活物品摆放整齐、有序。禁止设置通铺、地铺。禁止安排人员在未竣工建筑物内住宿; (三)食堂设置符合食品卫生法规的要求,并取得《卫生许可证》; (四)厕所进行封闭,具备冲刷和清运条件,并及时消毒和清理,防止蚊蝇孳生,保障正常使用; (五)具备卫生急救、饮水、洗浴、学习、娱乐等条件。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建设、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围挡墙、临建等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建立巡查制度和验收、巡查档案。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活动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燃熔沥青或焚烧油毡、油漆、垃圾等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建筑垃圾集中堆放点分类堆放,按照批准的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及时清运处置,对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妥善处置;生活垃圾应当设置专用垃圾箱,并做到日产日清。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沉淀池和排水系统,保持排水畅通,施工产生的污水泥浆不得溢流到临街路面。禁止将未经沉淀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排水设施与河流。 城区施工现场出入口处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对驶出现场的车辆必须进行冲刷,防止污染城市道路。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有保证饮水安全和防止水污染的措施。 施工现场食品采购、加工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为工人提供卫生防病设施和器具。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施工前应当按照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制定规章制度。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卫生防疫措施,设置灭鼠、灭蚊蝇等器具,及时喷洒和投放药物。 施工现场发现有食品、职业病中毒或传染病患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救治,同时向当地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消防管理制度,保持消防通道畅通,合理配备消防器材并定期检验,确保消防器材完好有效。 施工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制定施工现场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物品管理制度,购买、运输、保管、发放、使用等环节应当设专人负责。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自然灾害及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进行演练。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施工扰民,妥善处理与周边居民的关系,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对工人进行文化、法制、技术及与建筑施工有关的健康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倡导开办职工夜校,丰富施工现场工人业余文化生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建筑材料和构件等堆放混乱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施工现场厕所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建筑垃圾未按规定进行堆放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未设置沉淀池或出入口处未设置冲刷车辆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未将施工现场的施工区与生活区隔离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临建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宿舍内居住人数、人均居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或设置通铺、地铺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未制定各类应急预案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分别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有多个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未进行有效协调,造成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建设、施工单位依靠围挡墙堆放物料、器具等及用围挡墙做挡土、挡水墙或做宣传牌(含广告牌)、机械设备等的支撑体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对施工中的建筑物进行封闭围挡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施工、建设和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对施工现场围挡墙、临建等设施进行验收、巡查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建筑施工对周边居民造成影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进行妥善处置的。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的施工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6月6日青岛市建委、青岛市卫生局发布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