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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2020-09-04 17:24:02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8年)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8-01-24
实施日期2018-01-24
发布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
法律修订

1999年7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修订

正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坚持节约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突出风貌特色,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绿化事业,积极开展花园式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等群众性创建活动,建设园林城市。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养护和建设资金。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绿化建设用地,城区绿化指标要逐步达到城区面积的30%。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审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维护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第二十条
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应当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和公民负责养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做好城市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